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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侵权责任的规则检视与边界构造

发布时间:2023-12-21 08:48:15

互联网技术革新给传统商业形态带来重大变革,电子商务大规模发展,网络平台成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的“重灾区”。司法实践中,涉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逐年递增。虽然网络平台在用户规则或用户协议中提出作品原创性要求,但并没有达到理想效果。新型平台中的直播或短视频知识产权纠纷频发。


具体而言,此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第一,侵权短视频或直播作品具有隐蔽性、散发性;第二,网络平台对侵权作品监控的技术设施尚不完备;第三,网络平台属于提供内容服务还是提供技术服务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第四,网络平台用户规则虽然要求用户上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从实践中高发的侵权纠纷来看,用户规则逐渐成为网络平台规避责任的避风港,并未发挥阻止侵权行为的屏障作用。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网络平台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但是,现行规则并未明确网络平台的责任边界。网络平台的审核义务既是网络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也是网络平台侵权责任认定的关键。然而,现行规则对网络平台的审核义务并无明确规定。对此,有学者从技术层面探讨,认为应根据网络平台管理信息的能力在案件审理中动态调整其事前审核义务;也有学者提出,应将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嵌入网络平台的责任认定中,从而使得网络平台审核义务的时间节点前移。


笔者认为,鉴于网络平台经营管理能力与信息管理能力不同,不可将网络平台审核义务的边界精细化、具体化,应当结合网络平台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指引功能。基于此,本文以知名网络平台侵权责任典型案例为样本,检视规则适用,探索平台责任边界构造。


平台侵权行为的司法保护现状

目前,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占据主流位置,其能够掌握用户数据,可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针对这类平台主体,现行法律设置了通知规则、避风港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考虑网络平台的控制能力与盈利模式,并合理调整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范围。根据网络平台对于侵权作品参与度、控制性强度,当网络平台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时,法院可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采取必要措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责任。


技术变革催生了以云计算为代表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该类平台无权对用户数据进行监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是基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接触到用户数据。而此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大规模、虚拟化、多租户、回避用户内容等特征,一定程度上超出了避风港原则规制的范畴。如在浙江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豆公司”)与湖南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赞公司”)、广东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刀豆公司诉称,百赞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微信小程序提供侵权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要求腾讯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合议庭均未认定微信小程序需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微信小程序是一种不需要安装下载即可使用的应用程序,无法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技术上不可以屏蔽、断开链接、删除侵权内容,故最终认定腾讯公司不构成侵权。


此外,深度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当被链接网站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时,深度链接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根据服务器标准,深度链接的作品不是首次上传到服务器,故其不会构成直接侵权。如果扩大了深度链接侵权的范围,则需要考量深度链接一方的主观过错与合理注意义务。有学者认为,深度链接应当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深度链接了侵权作品且具有主观过错时,应当被追究帮助侵权的责任。


平台责任的判定困境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要求网络平台接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需要对扩大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时,实务界存在以下几方面争议:


第一,关于“及时”的检视。此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起草过程中,实务界曾就“及时”的判断标准有过激烈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方论证后认为,作品类型差别较大,删除难易程度不一,设置“及时”的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未明确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由各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予以认定。


第二,关于通知“有效性”的检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通知的有效性并未作细化规定,但是,《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均对通知“有效性”作出了规定,要求通知明确权属信息及侵权对象。


第三,关于“应知或知道”的检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则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该表述表明立法者希望网络平台负有审查义务。在“应知或知道”的情形下,网络平台不再适用避风港原则。在侵权作品知名度较高、网络平台有能力实施监测行为的情形下,网络平台的责任不再以权利人通知为前提,应由网络平台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司法实践中,对“应知或知道”的认定存在争议。《规定》明确规定了网络平台构成“应知”的参考因素,但对于义务来源与边界并未作出充分说明。


第四,关于“必要措施”的检视。《民法典》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对于必要措施的标准及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节点并未作规制。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网络平台是否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以及是否产生了制止侵权的效果,并参照网络平台的技术特征与行业特点来认定“必要措施”。


平台自治规则的局限性

网络平台管理者最为重视网络平台的经营管理属性。因此,网络平台自治规则通常体现网络平台的趋利避害性。


笔者以《抖音用户规则》为例,《抖音用户规则》就商家管理、创作者管理、精选联盟、营销推广等多个领域规定了多项规则。其在《电商创作者管理总则》中规定了该平台的审核义务,并告知用户平台有权对用户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发布上传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视频或直播内容进行审核;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内容,平台有权不予发布;对于已发布的内容,平台审核后发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平台规则及用户协议要求的,或者因用户发布的信息等问题,引发第三人对平台或平台关联公司的投诉、举报、诉讼等,平台有权立即采取将相关内容删除、屏蔽或关闭商品分享功能、对橱窗商品下架等处理措施;用户需要确保自己上传发布的内容均系原创或获得权利人授权,不得直接盗用其他用户作品或未经授权发布从互联网上复制或收集到的图片、视频或文字及其他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


《爱奇艺平台用户协议》与《抖音用户规则》不同,未设置行业分类,协议种类也没有抖音平台丰富,其更侧重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设定,以用户享有完整知识产权或合法授权为入驻平台的前提。虽然默认用户享有著作权或合法授权,但是亦明确了平台的事前审核义务。


笔者选取抖音平台作为短视频平台的代表、爱奇艺平台作为长视频平台的代表,对两个平台的自治规则进行分析发现,二者均以维护作品著作权为原则,抖音平台规则更加细化。从平台涉诉率看,爱奇艺平台作为被告的案件数量明显少于抖音平台;从平台热度看,抖音平台作为热度平台,其规则制定的价值取向更侧重于平台的责任规避。


从上述平台自治规则可以看出,规则的适用对于信息网络空间净化作用并不相同,平台的“软法”治理较司法救济而言,更有利于网络环境的净化。由于平台的逐利性,其制定的规则以平台价值作为其主导价值,对于规则的不合理之处缺乏异议程序,用户若不认可规则,只能放弃进驻平台的机会。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网络平台意思自治规则的效力,对网络平台的自治规则给予充分尊重,但当网络平台滥用自治权时,诉讼仍是维权通用路径,在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发挥裁判引导功能尤为必要。


平台责任的应然边界

网络平台作为信息发布的主要场所,除了享有私权利外,还承担着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的公共职能。在利益驱动下,各类热门平台未能严格管理本平台上的作品,屡次因作品侵害他人著作权被判处大额赔偿。这不仅对网络平台是一项损失,对于权利人和网络空间治理亦不利。根据权、责、利相一致原则,网络平台可以单方制定平台规则,屏蔽、删除链接,关闭店铺,甚至建立在线解纷机制。不同于普通公共性职能主体,网络平台的盈利性又极易导致权利滥用,合理限缩平台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法律语境下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网络平台的义务起点,加重了网络平台的社会管理责任,但该规则并未明确网络平台责任的边界。网络平台责任的边界依然是学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鉴于网络平台的社会治理职能,立法者希望网络平台能够强化事前审核能力,从源头减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网络平台治理具有复杂性,网络平台的审核义务取决于网络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法院认定网络平台主体的侵权责任时,还需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不应“一刀切”地将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网络平台。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做法,回归法律解释规则视角,建构网络平台责任的边界。


第一,从体系解释视角,应结合规则体系来确定网络平台归责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法条没有明确规定过错原则,但结合《规定》,并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论,综合考量网络平台类型,可以看出该法条的对象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等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平台。对于该类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提供内容的网络平台,由于其掌握着用户作品上传的主导性,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模式,平台需要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从目的解释视角,应结合立法目的动态调整网络平台责任边界。有学者认为,现有法律不宜规制该类网络平台责任,也有地方法院出台相关审理指南对该类责任认定进行指导。笔者通过梳理有关地方法院判决发现,法院对于缺乏明确规定的平台责任认定通常运用目的解释论予以解决。


关于“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触点,在广东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新浪公司经授权取得某颁奖典礼的转播权,并分两次向华多公司发送预警函,要求其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审理中,新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预警函中包含权利初步证明材料。最终,法院认定预警函并非有效通知,不能直接触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不属于“有效通知”。


而在腾讯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公司”)一案中,腾讯公司称,字节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存在大量某热播剧的剪辑版本短视频,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判决书中提到,腾讯公司在取得该热播剧的独播权后,在该剧上映前,已经给字节公司发送预警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相关侵权内容在抖音平台传播。然而,该剧播出后,腾讯公司发现抖音平台仍然有大量关于该剧的剪辑版本短视频。最终法院据此认定抖音平台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中,权利人均发送了预警函,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个案中预警函的具体内容,适用目的解释方法,来综合认定“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触点。


关于注意义务的边界,注意义务是认定网络平台侵权的关键因素。网络平台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类型及平台控制能力的差异直接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虽然《规定》对于注意义务的边界没有明确规定采用分层分类规则,但是规定了认定“应知”需考虑网络平台是否具备信息管理能力,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方式、引发侵权的可能性,网络平台是否主动选择、编辑、修改、推荐行为,网络平台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以及网络平台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受侵权通知并作出合理反应等因素。司法实践中,网络平台审核义务边界的认定仍需要结合目的解释方法予以综合认定。


为避免僵化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有学者提出,应由法官结合个案情况,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判定必要措施的标准。措施必要性标准应当满足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原则,即采取的措施需要存在正当目的。


笔者认为,在网络空间现代化治理的背景下,网络平台应主动建立与其传播技术相适应的侵权风险防范机制,综合使用大数据、智能算法、人工筛查等主动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一体化”管控网络平台内滋生的侵犯私权性信息的行为,为创建公正、清朗、共享的网络空间共同体履行主体责任。


随着网络平台的主体类型不断更迭,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利益平衡为原则,综合考量侵权程度、过错程度、平台管理信息能力等因素,在实践中采取动态调整及综合考量方法,回归到法律解释论视角,以期更好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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